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3)

时间:2021-08-31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占用公共汽车专用道,或者在公共汽车站点及距离站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停靠其他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经同意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未及时恢复重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标志、设施,或者摆摊设点、堆积物品妨碍公共汽车站点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运营的;

  (二)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运营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

  有前款第二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终止运营协议。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驾驶运营车辆的;

  (二)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车辆从事运营,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影响安全运行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作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二)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未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或者调派车辆,以及后续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拒载的;

  (三)未处理乘客投诉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未及时准确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 乘客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经劝阻无效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其乘车;造成车辆及相关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扰乱公共汽车上的秩序或者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公共汽车,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谋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油汽供配电等设施。

  (二)城市公共汽车站点,是指供乘客上下车的,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首末站、途中站。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接受委托提供校车服务的,按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推行城乡公交一体化的城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设区的市可以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公共汽车客运跨城市运营的,由相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运营方式和管理模式。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