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运营协议确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班次运营。确需调整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并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站点、时间的,建设单位、活动举办者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协商确定调整运营方案,并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因道路、桥梁除险加固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公交站牌,并在站牌上标明线路名称、行驶方向、首末班车时间、发车间隔、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等信息。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和交通供求状况等因素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

  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免收下列乘客的乘车费用:

  (一)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民警察;

  (二)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

  (三)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免费乘车的其他老年人;

  (四)身高1.3米以下的儿童;

  (五)其他享受免费乘车政策的人员。

  乘客可以免费携带重量三十千克以下或者长宽高之和不超过二百厘米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便利、稳定的服务,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二)公示并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落实减免票政策;

  (三)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四)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五)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及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不得拒载;

  (六)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业务技能、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组织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作业;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

  (八)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乘客投诉。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证安全资金投入,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运营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畅通,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完好。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遇到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工资收入正常增长机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从业人员法定休息权利。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驾驶,安全驾驶;

  (二)按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三)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依次进站停靠,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四)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执行有关优惠或者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及时准确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帮助;

  (六)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情况;

  (七)国家和省制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秩序乘车;

  (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刷卡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父母或者其他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监护;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有放射性等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车;

  (五)不得携带犬、猫等动物乘车,但导盲犬除外;

  (六)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扔废弃物;

  (七)听从驾驶员、乘务员的管理;

  (八)不得实施可能影响车辆正常运营、行驶安全、乘客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管理、服务监督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建设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完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移动支付体系,促进智能公交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发展低碳、高效、大容量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支持和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使用新能源汽车,推动新能源汽车规模化应用和新能源供给设施建设,淘汰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老旧车辆。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成本评估制度,合理界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补贴范围和补贴额度。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实行低于成本的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应当足额补贴;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在车辆购置、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并定期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水平绩效评价制度,定期开展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评价结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公共交通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企业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发生后,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工作,普及公共客运安全应急知识;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文明乘车教育。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并定期组织实施。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发放政府补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延续与退出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乘客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驾驶员和乘务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