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全文(3)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 运营服务

  第四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三)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设置运营线路标识、标牌,在外国人出行较多的线路提供双语服务;

  (四)车辆喷涂城市客运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车辆内标明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特需乘客专用座位标识、驾驶员姓名等;

  (五)不得使用检测不合格、报废或者拼装的车辆从事公共汽车客运;

  (六)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七)定期组织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和安全应急知识的培训;

  (八)按照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三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下列规定:

  (一)技术性能良好,安全设施齐全完好;

  (二)车容整洁、美观、卫生;

  (三)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营运服务标志;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五)安装投币箱、电子刷卡及电子报站设备。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关证件,按规定佩戴服务标志、标牌;

  (二)着装整洁,文明服务,安全行车;

  (三)按照核定的票价收费,提供有效的票据;

  (四)执行有关优惠或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站名,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六)不得到站不停、拒载乘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站外上下乘客;

  (七)运营车辆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安排乘客换乘;

  (八)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九)发现乘客遗留物品应妥善保管,及时上交;

  (十)及时对车辆运营中出现的火灾等险情进行处置。

  第四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社会公德,文明乘车;

  (二)购票或者持有效票证乘车;

  (三)不得携带宠物(导盲犬除外)或者其他有碍乘客安全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携带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乘车;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学龄前儿童、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七)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乘客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制度,加强对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活动、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运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各项制度,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和驾驶员等从业人员管理,保障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

  第四十九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一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佩带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使用变造、伪造、套用车辆号牌,使用检测不合格、报废或者拼装车辆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改变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从事客运活动的,按照每人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

  (三)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从事运营的,责令停止运营,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有关险种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

  (五)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者未能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性能完好、正常运行的,发现故障未及时抢修,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公共汽车客运运营许可或者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许可证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运营线路或者暂停、终止运营服务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各项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三)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的;

  (四)投入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共汽车或场站设施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赔付:

  (一)损坏或者污损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

  (二)在公共汽车首末站、枢纽站、停车场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公共汽车途经站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或者擅自在公共汽车专用道内行驶、停放车辆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或者到站不停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携带宠物或者其他有碍乘客安全的物品乘车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向车外抛掷物品及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行为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乘客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携带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线路经营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投诉受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评估制度,或者对乘客投诉不予受理和答复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8月22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实施的《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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