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负责客运服务设施的养护和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共汽车进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确保客运服务设施、公共汽车的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牌,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负责设置。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途经站点、首末班营运时间、所在站点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定时班线还应当标明首末站每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线路和站点进行调整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调整前对前款规定的相关站牌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在用公共汽车客运场站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新场站建成后,方可拆除或者迁移。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客运服务设施;

  (二)在线路站点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内停放非公交车辆、堆放物品;

  (三)覆盖、涂改公共汽车站牌、标志牌和客运交通标志;

  (四)其他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保养,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和相关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发生故障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置、调整或者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因城市建设、道路施工、交通管理等需要,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相关单位应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补偿。

  第四章 运营许可

  第二十六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应当依法取得相关客运运营许可,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关客运运营许可;

  (二)有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与公共汽车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者达成使用协议的证明;

  (五)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当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三)拟投入车辆、场站设施的资金来源证明;

  (四)运营方案和可行性报告;

  (五)载明服务质量、安全应急保障措施、票制票价、社会责任等内容的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后,交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予以批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批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三)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五)经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培训合格。

  第三十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自受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申请之日起,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在审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许可申请时,应当考虑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需要在非等级公路设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线路通行条件进行实地勘察的基础上进行设置。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为五年至十年,具体期限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转让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不得擅自变更运营线路,不得擅自暂停、终止运营服务。

  乡(镇)村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应当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为公众提供连续的运营服务,在经营期限内确需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营者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十日前在当地媒体发布公告,并在相关站点告示。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破产、解散、被取消经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暂停或者终止运营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财政、公安等部门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持公共汽车客运的连续性。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新增、调整运营线路、车辆数量的,应当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并于实施前及时向社会公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众出行需求,可以指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开通相关线路。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运营成本、居民收入、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确定或调整票价。票价确定和调整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军人和学生等特殊群体乘坐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的优惠政策,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标准以及凭证办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成本费用年度核算和服务质量评价结果,对执行政府定价、指令性任务、优惠乘车等原因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补贴或者补偿。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利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车辆取得的广告、租赁等其他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购置、维护和基础设施建设,弥补公共汽车客运政策性亏损。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条件、交通流量、出行方式等因素,可以设置公交专用道和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和禁止转向的路口,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转向。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提供包车服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