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名劳动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以职工身份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处欠缴或者少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将协议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四)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无工作期间的被派遣劳动者报酬的;

  (六)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第三十三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的;

  (二)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安排被派遣劳动者加班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违法延长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五)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有(二)、(三)项情形的,对主要责任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二)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未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 推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交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处以应交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致使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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