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时间:2021-08-31

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制定了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全市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二)检查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证件等的;

  (三)未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发放清册的;

  (四)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未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五)未依法制定和执行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加班工资的,

  (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未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执行工作时间规定的;

  (二)未依法执行休息、休假规定的;

  (三)未依法执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四)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业中介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二)未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等的;

  (三)违法收取职业中介服务费用的;

  (四)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

  (五)收取押金、扣押证件等的;

  (六)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审、办理变更手续、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推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用人单位交纳工资保证金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内容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实施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案件查处和书面审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佩带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处理外,必须立案查处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依法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处理决定书;

  (四)送达。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恢复调查。中止查处的时间不包含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办案时限内。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监察职权范围的;

  (六)已经进入或者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

  (七)违法行为发生超过2年,并且未被举报、投诉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拖欠工资案件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对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认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职业中介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案件时,发现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经报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查封或者扣押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的财物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将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确认。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当事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或者有关费用,不足部分继续追偿,多出部分退还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