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

时间:2021-08-31

《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

  近日,《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修订草案)》进入了二次审议,下面是规定草案的相关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景区接待游客不得超过最大承载量

  《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昨日提交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二次审议。根据《草案》,旅游景区应当在景区的售票处、入口处和网站的醒目位置公布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接近最大承载量时,旅游景区经营者应提前向社会公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根据《草案》,旅游景区接待游客不得超过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旅游景区应当在景区的售票处、入口处和网站的醒目位置公布核定的最大承载量,配备游客流量监测设施,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及应急疏导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分时进入、限制进入等方式,对旅游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景区超过核定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未按照规定公告或者未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破坏生态保护红线宣传牌将被罚款

  本报讯昨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二次审议《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明确5大类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此外,生态保护红线应设立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根据《草案》,自然保护区等重要生物多样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水源保护和涵养区,重要水土保持区,重要防洪调蓄区等5大类区域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按照保护和管理的严格程度,生态保护红线区划分为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和I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的生态保护红线设立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违反本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地理界标、宣传牌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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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护、利用和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游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景区的建设、发展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景区的相关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和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经营旅游景区。

  第七条 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省总体规划、省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景区规划。

  旅游景区规划涉及海洋功能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红线、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等规划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污染和破坏环境。

  环境保护设施及游客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应当依法保护旅游景区内的森林植被、水资源、湿地、野生动物、地质遗迹、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古树名木等资源。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省总体规划、省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旅游景区规划。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旅游景区及其配套设施,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禁止低水平和重复建设旅游景区。

 第十条 旅游景区内的景观、游乐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布局、造型、色调等应当与景观和环境协调,景区内不得违反规划修建商品房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砍伐树木、采矿;禁止在旅游景区内采石、挖砂、取土、葬坟、开荒、挖塘养殖、倾倒固体废物、超标排放污染物等。除工业旅游景区外,其他各类旅游景区内禁止兴办工矿企业。

  旅游景区周围建设控制地带修建新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破坏景区的环境风貌。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旅游景区开放前应当将证明景区开放条件的相关材料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