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实施

  第二十条 [监察方式]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调查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日常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的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书面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书面审查,应当事先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进行自查后,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材料,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

  第二十三条[专项检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第二十四条[举报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及电子邮箱等,指定专人负责。鼓励实名举报。

  第二十五条[投诉权利]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集体投诉的,投诉人可以推选代表投诉,推选的代表不超过五人

  第二十六条[投诉形式]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按照要求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提供投诉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人员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二十七条[受理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不予受理]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

  (二)经补正材料仍不能明确被投诉用人单位的;

  (三)投诉请求事项,已经立案调查处理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受理情形。

  第二十九条[执法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

  (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三)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式;

  (四)按要求制作笔录。

  第三十条[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按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调查处理时期限]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调查完成,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责令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

  第三十二条[送达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公告期间,不计算为办案期限。

  第三十三条[先行登记保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时,可以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表、考勤记录等相关劳动用工资料和记载相关内容的物品进行封存。

  第三十四条[案件中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

  (一)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导致案件调查处理无法进行的;

  (二)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需要投诉人配合的,投诉人无法联系或者拒绝配合的;

  (三)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四)应当以正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五)因不可抗力,无法调查取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调查处理期限自恢复调查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撤销立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撤销立案,有投诉人的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案件结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结案:

  (一)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二)已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予以终结执行的;

  (四)被调查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的;

  (五)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在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方面达成书面协议的;

  (六)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监察分支机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分支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分支机构不能承担或者履行法律责任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或者履行。

  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八条[监察个体工商户]用人单位系个体工商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字号的,应在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第三十九条[监察无照单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无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四十条[单位举证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实际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材料及调查情况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

  第四十一条 [诚信档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开展用人单位守法诚信评价,分类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