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获通过(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

  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第十六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第十九条 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自愿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

  评估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由全体当事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

  委托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依法选择评估机构。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

  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对受理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当指定至少两名评估专业人员承办。

  委托人有权要求与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专业人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

  第二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第二十九条 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第三十条 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

  第三十一条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人。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前款规定使用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三十三条 评估行业协会是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评估行业按照专业领域设立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性评估行业协会。

  第三十四条 评估行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加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公布加入本协会的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名单。

  第三十六条 评估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

  (二)依据评估基本准则制定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三)组织开展会员继续教育;

  (四)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将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五)检查会员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的情况;

  (六)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

  (七)规范会员从业行为,定期对会员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检查,按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给予奖惩,并将奖惩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

  (八)保障会员依法开展业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根据需要制定共同的行为规范,促进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八条 评估行业协会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向社会公开。不得以会员交纳会费数额作为其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的条件。

  会费的收取、使用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