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山体保护条例》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山体保护实行管护责任制。重点公益林护林员的责任范围应当包括山体资源综合管护内容。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林场、农垦农场、部队和集体经济组织等山体资源权属单位应当负责权属范围内的山体保护管理工作,明确权属范围内山体资源承包经营权人、使用权人的具体山体管护范围,承担山体管护义务。

  市林业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山体资源权属管理协调机制,每季度召开一次山体资源权属单位的协调会议,督促山体资源权属单位做好山体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山体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侵占、破坏山体等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查处。

  有关主管部门未及时处理林业主管部门移送的违法行为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山体保护协调领导小组督查和督办,并在部门间联席会议中予以通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山体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山体保护市民热线电话,依法限期处理公众投诉和举报的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开展山体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对山体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山体保护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或者个人遵守山体保护法律法规、履行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义务的情况记入单位或者个人山体保护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单位或者个人的山体保护诚信档案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作为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财政支持、资金支持、招标投标、评先评优、债券发行、招商引资和项目投资等行政管理的重要考量因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关于建设项目的禁止和限制性规定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处建 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中,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既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或者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进行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在禁止区域擅自进行开山、开矿、采石、取土等活动破坏山体完整性和原貌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开采,没收开采的物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保护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的,或者在非指定区域内建造坟墓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地形地貌;对超过期限拒不改正的,每个墓穴可以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保护范围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在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保护范围内倾倒、填埋垃圾、渣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在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保护范围内处置固体废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林地保护管理规定的,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擅自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挖砂、取土、葬坟、开荒、开垦、修筑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等破坏林地的活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按照破坏林地的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毁林开垦、种植芒果等经济林木或者蚕食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二倍至五倍 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尚未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按照 非法开垦、蚕食林地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中,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或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 求、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组织代行治理,治理资金超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部 分,责令采矿权人补足,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未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土地 复垦验收不合格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土地复垦义务人 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三)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 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在山体保护服务中弄虚作假,不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并与造成山体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山体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保护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开矿、采石、取土的,或者批准林木采伐的,或者未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有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山体破坏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责任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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