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山体保护条例》全文

时间:2021-08-31

《三亚市山体保护条例》全文

  新颁布的《三亚市山体保护条例》将于2016年11月1日实施,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三亚市山体保护条例

  (2016年8月17日三亚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 会议批准 2016年9月30日三亚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体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山体资源,改善城乡自然景观和人文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山体及山体资源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主峰相对高度不低于20米的自然山脉和山地。

  第三条 山体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科学规划、综合管理、因地制宜和公众参与的原则,实行普遍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山体保护工作实行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山体保护的年度计划、目标、任务和措施,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山体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统筹、组织、协调和督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体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纳入三亚市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考核监督机制,保障山体保护经费投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协调领导小组,协调处理本市行政区域内跨部门、跨区的山体保护问题和重大事项,建立山体保护信息共享机制,每季度召开一次部门间联席会议。

  山体保护协调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市林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综合行政执法、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确定负责本辖区山体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部门。

  第七条 实行山体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对重点保护山体所在的区域应当采取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予以生态补偿。单位和个人因遵守山体保护的禁止和限制性规定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生态补偿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除特别保护需要外,山体应当向公众开放。

  第二章 山体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九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山体资源本底调查,建立山体资源底图;在本底调查的基础上,每五年组织一次山体资源情况普查,编制普查状况公报,并向社会公布。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山体及山体资源情况进行统一登记和档案管理,并建立相应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三亚市总体规划和山体资源调查底图及普查成果,制定重点保护山体名录,划定其山体保护范围。

  自然形态和生态系统完整、景观原生独特的山体应当列入一级名录,采取避免人为活动或最少人为干扰的保护措施,其保护范围包括主峰至25度坡起点所在等高 线向下延伸80米至90米的山体区域。自然形态和生态系统基本完整、景观自然和谐的山体应当列为二级名录,采取限制人为活动和修复治理的保护措施,其保护 范围包括主峰至25度坡起点所在等高线的山体本体区,以及本体区向下延伸30米的山脚区。

  第十一条 重点保护山体名录及其保护范围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保护山体名录及其保护范围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前,应向社会公示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评审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报送审核、批准的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材料,应当包括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重点保护山体名录及其保护范围需要调整的,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重点保护山体名录及其保护范围,制定相应图则,设立界碑和保护标志,明确山体管护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 在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度假村、酒店、商品房等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非公共事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船舶停泊码头;

  (三)开山、开矿、采石、取土等破坏山体完整性和原貌的活动;

  (四)新建、改建、扩建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或者在非指定区域内建造坟墓;

  (五)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六)倾倒、填埋垃圾、渣土;

  (七)处置固体废物;

  (八)毁林开垦、种植芒果等经济林木;

  (九)破坏天然、原生、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林相结构优良的林种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保护范围内,属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在一级名录山体保护范围内,除下列项目外,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确需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水务工程设施、山体保护工程设施和军事设施;

  (二)确需建设的人行步道、自行车道、栈道、解说设施、文物保护设施、游人监控设施、环境监控设施、风雨亭、休息凳、消防设施、科教设施等设施。

  一级名录山体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六条 在二级名录山体本体区,除下列项目外,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的配套工程设施;

  (二)确需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水务工程设施、山体保护工程设施和军事设施。

  第十七条 在二级名录山体山脚区,除下列项目外,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设项目;

  (二)依法批建的湿地公园、海滨风景区、海滨露天浴场的基础设施;

  (三)不带有住宿、餐饮功能的农家乐、林果采摘、花木种养等生态农业、林业项目;

  (四)山体健身、养生、康乐、热带生物多样性保护教育培训等生态休憩、教育项目;

  (五)展览、展示和体验民间工艺、黎苗民俗、当地历史和文化的项目。

  第十八条 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保护范围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三亚市总体规划。其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廊道布局的要求,建筑高度、风格和色彩应当与周围山体景观、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十九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对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保护范围内的经济林林种、林相情况开展调查,对造成生态 公益林破坏、严重水土流失、山体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生态景观的已有芒果树等经济林种,编制退果还林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改种生态林种或者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 造林方式进行退果还林。

  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保护范围内的水源保护区、25度以上坡地、自然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重要交通干道沿线、重要景区等视觉敏感区内的芒果树等经济林木,应当优先纳入退果还林计划。

  退果还林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采矿权人在许可区域内开发、利用山体资源的,应当履行以下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义务:

  (一)在建设和开采过程中,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修复治理方案、土地复垦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等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边开发边治理,将山体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

  (二)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或者矿山场地闭矿前,应当完成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工程,并达到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方案的要求;

  (三)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进行现状调查。

  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前款调查成果,对本辖区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保护范围内已有建设项目、矿山、采石场、取土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制定相应的清理整顿和修复治理计划,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规定并具备审批手续的,应当进行登记、造册,并向社会公布;

  (二)具备审批手续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应当协商迁出或者拆除;尚未开发但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具体办法和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不具备审批手续的,不予登记造册,不予补办手续,应当限期迁出、拆除或者关停,对山体造成严重破坏的,应当责令修复。

  第二十二条 从事山体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开发利用活动造成山体损害的,采矿权人、建设单位等山体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山体损害修复治理责任。

  以下情形的山体损害修复治理,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并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的山体修复治理工作:

  (一)历史遗留的铁路、公路、水务、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造成的山体损害;

  (二)权属不清的开矿、采石、取土遗迹地;

  (三)从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迁出或者拆除活动所造成的山体损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责任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编制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方案,实施修复治理工程。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责任人是市人民政府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或者政府采购方式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责任人在完成山体修复治理工作后,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 章程和管理规定进行验收并出具相应的鉴定报告。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工程未验收通过的,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闭坑申请。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山体修复治理信息载入山体及山体资源统一登记与档案管理信息系统。

  除特别保护需要外,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方案及其验收鉴定报告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等部门制定以下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的技术章程和管理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工程的质量标准,包括地质灾害防范、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污染场地治理、植被复绿等标准;

  (二)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方案编制、工程实施和工程监理的技术导则;

  (三)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第三方服务资质要求;

  (四)山体保护专家遴选办法与专家库管理规定;

  (五)山体建设和开发场地修复治理工程鉴定、验收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