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旅游条例(草案)》规范对象(3)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执法协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旅游执法协作机制,加强旅游执法队伍建设,实现执法信息共享,对旅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 【服务标准】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和完善旅游经营服务地方标准,引导旅游经营者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的旅游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合同文本】 市旅游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旅游合同示范文本,鼓励旅游者与旅行社订立旅游合同时使用。

  第四十二条 【投诉制度】 市和区旅游主管部门健全旅游投诉统一受理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旅游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相关部门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标准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服务质量标准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使用服务质量标准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超范围经营的罚则】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网络经营罚则1】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在网站显著位置明示旅行社的许可信息和联系方式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网络经营罚则2】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搜索引擎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客运车辆罚则1】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使用具有旅游营运资质的车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客运车辆罚则2】 具有旅游营运资质的车辆为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客运服务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至7天;对责任者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暂扣其营运资格证件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运资格证。

  第四十九条 【一日游罚则1】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使用旅游团队服务管理系统的或者未向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一日游罚则2】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涂写、张贴一日游产品宣传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景区环境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景区范围内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在景区范围内使用噪音设备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安全管理的罚则】 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违反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1999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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