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旅游条例(草案)》规范对象(2)

时间:2021-08-31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九条 【资源普查】 市和区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文化、文物、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建立旅游资源的数据档案。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发展规划】 市和区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资源普查结果,结合首都功能定位,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 区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功能区专项规划,明确旅游功能区的定位、开发方向、区域政策等,整合聚集旅游要素,对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二条 【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时,应当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在规划报批前应当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促进方向】 本市鼓励符合首都功能定位、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生态环境、传承优秀文化的旅游业态发展,推动旅游业转型升级。

  第十四条 【产业融合】 本市支持旅游业与工业、农业、商业、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医疗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文化、会展、游学、赛事、中医等旅游业态创新。

  本市加强对乡村旅游的规划引导,推动乡村旅游特色化发展,建设特色旅游村镇和环城市休闲度假带,提升乡村旅游品质。

  第十五条 【金融服务】 本市成立旅游产业发展基金,建立旅游资源交易平台和乡村旅游融资担保平台,拓展旅游投融资渠道,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旅游业。

  第三章 旅游公共服务

  第十六条 【旅游公共服务体系】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等部门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丰富旅游公共服务内容,提升旅游公共服务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水平,为旅游者提供优质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信息平台】 市旅游主管部门建立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向旅游者提供景区、线路、交通、住宿、气象、医疗急救、风险提示、客流量预警、经营者服务质量等信息。

  第十八条 【咨询服务设施】 市和区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主要旅游景区、乡村旅游点等旅游者集中的场所,设置旅游咨询服务设施。相关部门应当在用地、用电、用水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线路】 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加强机场、车站、城市中心区与主要旅游景区之间的公共交通旅游专线建设,完善旅游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方便旅游者自由出行。

  第二十条 【指引标识】 主要旅游景区和旅游吸引物周边的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人行道路上,由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标准,设置公益性的指引标识,引导出行。

  第二十一条 【文明教育】 市和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文明旅游的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学习旅游知识,增强文明旅游意识,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养成文明旅游习惯。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公益宣传,普及旅游知识。

  第二十二条 【旅游志愿者】 本市鼓励和支持旅游志愿者提供文明旅游引导、景区游览讲解、旅游咨询服务、旅游应急救援等志愿服务,促进旅游志愿者组织发展。

  市和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志愿者的培训和服务,制定旅游志愿服务标准。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二十三条 【一般规定】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 本市鼓励旅游经营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参与服务质量标准等级评定。

  旅游经营者获得服务质量标准等级的,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获得服务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标准等级标识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并加强日常维护保养、定期监测评估,对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安全风险防范及应急救援技能培训和演练。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报告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倡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委托代理】 旅行社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关系,并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七条 【网络旅游经营】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显著位置明示旅行社许可信息和联系方式。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 旅行社在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的,应当主动向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旅行社资质进行审核,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旅行社订立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未提供旅行社经营许可的,不得发布旅游经营信息。

  第二十九条 【搜索引擎服务经营者】 相关权益人通过搜索引擎服务发现虚假旅游经营信息的,可以向搜索引擎服务经营者提出删除通知。属于虚假信息的,搜索引擎服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删除、断开虚假信息链接。

  第三十条 【客运车辆要求】 旅行社应当使用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辆,为旅游者提供安全规范的服务。

  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取得旅游客运资质;配备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保障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在车上明示旅游客运营运证件、客运企业和驾驶人信息、服务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一条 【一日游】 经营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登录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旅游团队服务管理系统填报团队服务信息,并向旅游者提供电子行程单。

  本条例所称一日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的、为旅游者提供除住宿之外的综合性旅游接待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一日游信息公示】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官网上公布经营一日游旅行社的信息,旅游咨询服务中心应当提供经营一日游的旅行社信息,供旅游者查询。经营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为旅游者提供一日游公共交通服务,提升一日游服务品质。

  第三十三条 【一日游宣传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涂写、张贴一日游产品宣传广告。

  第三十四条 【景区环境】 在景区范围内,不得破坏景区景观,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周边环境,不得使用噪音设备干扰周边环境。

  第三十五条 【景区安全】 景区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主要景区应当在景区周边设置停车诱导系统,并将停车位信息向社会公布,合理引导游客停车。

  第三十六条 【景区流量控制】 景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景区最大承载量。

  鼓励景区实行门票预约制度,开通电话、网络等预约渠道,向社会提供预约服务。

  第三十七条 【自有住宅】 城乡居民可以利用城区四合院、农村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等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胡同游】 对利用胡同资源开展人力客运三轮车胡同游经营活动的,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