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全文(3)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自然保护区区界或者移动、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约定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违法建设设施的,由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并可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拘留;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经批准建设的设施,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废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自然保护区内新设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及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和应用转基因生物和外来物种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引入和应用的转基因生物和外来物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变更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

  (二)擅自改变自然保护区区界的;

  (三)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或者批准修建设施的;

  (四)引入转基因生物和外来物种的;

  (五)拒绝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调整、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和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省级和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尚未组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编制总体规划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机构组建和规划编制。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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