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建立自然保护区信息化管理体系;

  (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进行自然保护区的宣传教育;

  (七)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在实验区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省级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市县级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列入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和完善保护管理站点、巡护道路、巡护码头、防火瞭望台、生态定位监测站、宣传教育场馆、宣传牌等管护设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护责任制和巡护报告制度,并根据自身特点以及可能发生的灾害,编制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与所在地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其他相关单位等建立共管机制,积极推进地方社区和居民共同参与自然保护区保护与管理。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标明自然保护区区界,设置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自然保护区区界或者移动、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第三十一条 除科学研究活动外,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严格控制进入人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批。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

  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严禁建设任何生产和经营性设施。

  第三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除必要的科学实验以及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旅游、区内居民原有的种植业、养殖业等活动外,严禁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因开展符合前款规定的活动确需建设设施的,应当向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上述活动,不得影响其功能,不得破坏其自然资源或景观。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科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要求,将其活动形成的图表、照片、标本、论文等成果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进入省级、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依照有关规定由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土、挖沙、开矿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废气。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新设排污口。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应用转基因生物和外来物种。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帮助自然保护区内居民改变破坏生态环境和影响自然保护区资源保护的生产生活方式,并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省人民政府加大对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权委托给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十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依法查处自然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自然保护区受到破坏和影响时,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查处或者采取措施,防止破坏扩大,并报告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自然保护区上年度的建设、管理和保护状况等相关资料。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发布全省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和保护状况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状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定期评估一般每五年组织一次。

  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提起自然保护区调整、撤销申请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关措施。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省级和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情况的公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