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3)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不按照责任区要求的行政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四十六条(外立面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街道两侧建(构)筑物的外立面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临街容貌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临街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有关规定安装防盗网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道路挖掘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道路标志设施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擅自设置管线、杆线、指示牌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道路容貌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产权单位对城市道路上的井盖、沟盖未及时更换、补缺或正位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及其他市政设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占道堆放和搭建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占道举办活动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及占用期满或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架空管线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架空管线,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广告禁止行为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户外场所举牌推介、沿街叫卖、巡游宣传、派发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广告设置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乱张贴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沿街商铺、住宅外立面、窗户内外涂写、刻画、张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有关户外广告规定,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书面提请电讯部门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进行处理。

  有关电讯部门自接到书面提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建筑工地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改,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施工工地及拆除工程处罚)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地外墙未按规定应张贴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按要求张贴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拆除工程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可以处拆除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照明处罚)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清洗、修复、更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新建环卫设施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环卫设施管理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单位,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卫生管理禁止行为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五)、(六)、(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整改,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公共厕所使用人禁止行为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对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共厕所使用人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盗窃、损坏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集贸市场卫生管理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集贸市场环境卫生保洁质量未能达到要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责令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限期整改,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动物卫生管理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及时清除其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饲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垃圾分类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垃圾回收与利用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家庭装修废弃物或者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建筑垃圾管理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整改,并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整改,并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政府责任)违反本规定,市城乡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一)未依法履行落实责任人、责任区范围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处理责任人投诉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

  (四)未建立、落实责任区监督检查制度的。

  第七十条(对违法行为的公示与信用评价制度)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公示,建立市容环境卫生信用评价制度,并将其纳入社会诚信体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规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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