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环境保护、水、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对跨盟行政公署、设市人民政府,旗县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水源环境保护投入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网站的建设,组织定期监测,互通有关信息。发现污染事故,事故责任者要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政府及环境保护和供水主管部门及时通报。供水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和当地居民,避免污染水体进入用户,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安全用水。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应急专项预案,制定相应的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旗县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方案,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要求储备必需的应急物资、进行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途径,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场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取缔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以及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在二级保护区内进行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开采活动或者从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矿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种植可能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植物,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牲畜粪便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十项、第二十条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的,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能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运输活性污泥、生物发酵类、油类、粪便、易溶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进入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一项、十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人工回灌时污染地下水源的或者进行承压水和潜水混合开采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挖掘输送污水的沟渠及输油、输气管道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油库、加油站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业、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全文】相关文章:

1.《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全文)

2.《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全文

3.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4.镇江市饮用水源地保护条例(全文)

5.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版」

6.《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7.《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8.《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