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包括板桥水库、薄山水库和宋家场水库的库区及其汇水面积内的地表水域、陆域。
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确认的其他水库饮用水水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原则。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力度,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谁受益谁补偿,专款专用,合理确定生态保护补偿主体、方式、范围、标准和对象,统筹安排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于本条例生效后一年内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普及保护知识,增强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根据实际情况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为准。
因城市规划调整、自然环境改变或者取水发生变化,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旅游业、种植业、养殖业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范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不得损毁或者移动隔离防护设施。
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管理维护,由水库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应当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在准保护区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排放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应当达标,防止污染水源。
距水库兴利水位线300米以内陆域不得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属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并设置限行标志。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装载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运输工具不得驶入限行区域;确需驶入的,应当在驶入前向属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道路运输通行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高速公路和桥梁,设置警示提醒标志,建立应急防范设施,制定应急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的石材加工等项目;
(二)采砂、非疏浚性河道内取土;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河流、排水沟渠、滩地、岸坡堆放化工原料、医疗废弃物、粉煤灰、石末、秸秆和其他农业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碱类污水或者未经消毒处理的医疗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六)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七)毁林开垦、破坏植被;
(八)对饮用水水源造成严重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墓地或者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二)围水造田、筑土拦坝;
(三)露营、野炊、放生;
(四)开发房地产、从事水上餐饮以及其他水上娱乐活动;
(五)建设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矿山开采;
(七)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风景区(点)及其游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旅游、游泳、垂钓、洗涤;
(三)与水库管理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船舶通行;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钻探、采砂、取土、打桩等;
(二)擅自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备;
(三)侵占或者损毁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四)擅自开启供水工程的闸门、机泵、取水口以及损毁引水渠覆盖面自行引水、堵水;
(五)其他损毁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项目或者建(构)筑物,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矿山开采、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房地产开发、水上餐饮等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前经批准建设的,给予相应的补偿。
准保护区内已建成污染严重的石材加工等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前经批准建设的,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出,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前未经批准建设的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后建设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
前两款规定的限期拆除或者关闭的具体时间,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