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饮用水源地保护条例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检查各项措施的`落实;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及时调整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已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施以及排污口,一级保护区内已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以及排污口,应当依法及时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具体工作由饮用水源地所在地的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II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资源,建立监测预警预测系统、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公布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的水量、水质的监测,依法公布水文情报预报。

  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控,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状况,发现饮用水源地水质未达到国家标准时,应当及时向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卫生等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急机构和水行政、环境保护、卫生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源地突发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饮用水源地变化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应对饮用水源地突发污染事件的物资和技术准备,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配备应急处置设施设备,每季度试用一次。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取水口上游设置水源地水质在线监测点,并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实行联网共享,随时掌握水源水质变化状况。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履行统一领导职责,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源地加密监测,调集应急救援队伍,确定预警级别并公布。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地污染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报告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并通报供水单位和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可能污染饮用水源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等应当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通报供水单位和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九条 发生饮用水源地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启用应急备用水源,并采取其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饮用水供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并由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设施,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排污量的;

  (二)在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施的;

  (三)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环境保护、农业、交通运输等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排放污染环境的有机毒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废土、废渣、废水等废弃物,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从事渔业捕捞,或者停靠船舶、排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组织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的隔离设施、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发生本条例第十五条所禁止的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或者水资源管理单位说服教育,予以劝阻、制止;扰乱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市行政主管部门、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单位,以及上述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拟定饮用水源地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

  (二)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按规定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建设项目、设施、排污口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报告、通报、公布有关真实信息的;

  (七)未按规定对饮用水源地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日常巡查的;

  (九)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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