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全文(3)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农药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造坟墓的,处以每个墓穴五千元罚款。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农药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农药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造坟墓的,处以每个墓穴一万元罚款。

  (八)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使用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放养畜禽、洗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游泳、垂钓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处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处罚由水务、土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决定;第四十一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处罚由民政部门决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决定;第四十二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处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渔业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相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依法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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