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如何修改(3)

时间:2021-08-31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修改为:“(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缩小水面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抚仙湖管理机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损毁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标、科研、气象、测量、界桩、环境监测和执法船停靠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新建排污口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渔沟、渔洞、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六项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五项。

  二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修改为:“(一)在沿湖面山采石、挖沙取土、兴建陵园墓地的,没收违法所得,由责任人负责恢复植被,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景物、破坏自然景观和园林植被、名木古树、渔沟、渔洞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四)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猎捕野生鸟类、蛙类的,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抚仙湖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损毁标识标牌、环卫设施的,依法赔偿,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露营、野炊的,可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放牧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畜禽规模养殖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开展科研、考古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开展影视拍摄和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入湖非机动船未配备救生设备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船超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办理船舶入湖许可证擅自入湖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乱扔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生活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使用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使用用途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抚仙湖禁止开发区域内进行商业性开发的,或者在一级保护区新建、扩建或者擅自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章节和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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