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网络、社会保障体系和权益保障机制,逐步将《云南省居住证》持证人纳入居住地常住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服务机构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对流动人口提供下列服务:

  (一)参与房屋租赁管理,采集出租房信息;

  (二)参与普法宣传和有关法律服务;

  (三)参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采集、登记婚育信息,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信息;

  (四)提供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信息服务;

  (五)其他相关服务。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凭《云南省居住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公共服务和权益: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管理有关社会事务;

  (二)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

  (四)申请保障性住房;

  (五)获得法律援助;

  (六)免费享受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

  (七)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享受公共就业指导服务;

  (八)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评、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注册登记;

  (九)参加驾驶培训并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办理出入境证件;

  (十一)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十二)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和权益。

  除前款规定外,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云南省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其他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的具体待遇以及凭居住证办理的个人事务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云南省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有稳定生活来源,符合省或者州(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六条 人民警察依法查验《云南省居住证》时,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流动人口《云南省居住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流动人口不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相关单位不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不将登记情况报送有关部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录用、聘用流动人口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不报送有关部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单位不登记或者不报送流动人口基本信息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屋租赁和职业介绍中介机构不报送流动人口基本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扣押《云南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等政府有关部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云南省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二)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泄露或者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流动人口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已经办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办理《云南省居住证》的,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并可以对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所跨行政区域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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