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

时间:2021-08-31

2017年《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制定了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并于2017年实施,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16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推动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培养专业人才,健全保障机制,促进司法鉴定工作有序开展。

  第五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司法鉴定工作,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鉴定类别目录的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侦查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质监、物价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司法鉴定协会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制度。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九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满足需要、有序发展的原则,依法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

  (二)有与开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验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3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两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是医学、法医学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其他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关行业的高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二条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经历;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二)因职务犯罪或者其他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四)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的,应当在30日内完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限的,经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参照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30日前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原登记事项,由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或者某项司法鉴定业务不具备执业条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机构停业或者该项鉴定业务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1年。整改后,达到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恢复执业;达不到法定条件或者未申请整改的,予以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活动;

  (二)无正当理由停业6个月以上或者自愿解散;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活动;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1年以上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三)死亡或者丧失司法鉴定能力;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被撤销,个人未通过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执业;

  (六)个人专业资格被有关主管部门撤销。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三)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物质保障;

  (五)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七)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八)组织开展司法鉴定援助;

  (九)按规定统一收取鉴定费用,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复制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必要时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

  (二)要求司法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样本;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或者模拟实验;

  (四)拒绝承担所在机构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事项;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获得合法报酬。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时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送鉴材料、样本;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依法承办司法鉴定援助事项;

  (八)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三条 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