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保障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二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含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开展日常检查工作;(二)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保证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三)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档案,记录入场销售者基本信息,留存入场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资料,档案或者证明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四)查验入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采购协议等来源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五)印制并督促入场销售者使用格式统一的销售凭证;(六)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第三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快速检测或者抽样检验,并及时公布结果。

  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配备快速检测设备,每天抽查场内食用农产品,及时公布快检结果。

  第三十一条 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销售者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无法提供身份证明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无法提供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之一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自销的少量食用农产品除外。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入市场销售的,应当提供社会信用代码和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畜禽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检疫证明;销售猪肉产品的,除提供检疫证明外,还应当提供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三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凭证。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采用电子数据追溯,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三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十三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经营等场所,生产经营区和生活区有效分隔,保持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开办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四)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五)主要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说明;(六)拟生产的食品品种和生产工艺说明;(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经营者姓名、许可证编号、生产加工地址、生产加工范围等信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以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和下列食品:(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二)乳制品、罐头食品、瓶(桶)装饮用水、采用非固态法发酵工艺生产的白酒、配制酒;(三)采用非物理压榨方法生产加工的食用植物油和其他食用油脂及其制品;(四)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市(州)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和时间等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

  进货和生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包装和标签,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或者外置标签牌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作业规范,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指导。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恢复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报许可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