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十七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部门应当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粮食(盐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检测等数据资料和监督管理意见。

  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公开征集立项建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建议。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对已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更新,并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粮食(盐业)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粮食(盐业)等部门应当配合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协调统一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实现资源共享。

  倡导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检验机构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检验机构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委托,提供食品检验服务。

  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接受消费者委托,提供食品检验服务,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鼓励检验机构对小型食品生产者委托出厂检验提供价格优惠、程序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推进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进入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

  推进学校、医院等大型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配备快速检测设备,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改革等办法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检验能力建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保证检验所需费用投入,配备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活动;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实际需要,将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转基因等确定为检验项目。

  粮库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对收储的粮食进行检验,并将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转基因等确定为检验项目,经检验合格方可收储。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生产;

  (三)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分别适用本条例第六章第一节至第三节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和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委托生产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资质的生产企业生产。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等证件,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二十八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证明需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质量检验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添加剂销售场所内不得存放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质;

  (三)贮存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应当设架分类存放,并保持通风干燥;

  (四)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

  (六)使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生产的餐具、饮具的,应当查验并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七)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八)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不得佩戴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九)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执行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外,还应当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标签标注明示要求,确保产品各项质量指标合格。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设立透明式、开放式、视频监控式厨房等形式,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生产经营,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生产经营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四)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将企业和产品等信息设置成二维码,在包装上进行标注。

  第三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三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对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应当查验其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保存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复印件,定期进行复核,确保其资质合法有效。

  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索要并保存购货凭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购货凭证和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食品批发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相关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或者专区存放,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盛放容器应当标示“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

  第三十七条 暂时停止生产活动两个月以上的,在停产、复产时,食品生产者应当如实向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停产、复产情况。复产后生产条件应当符合生产许可要求。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食品原料,发现食品、食品原料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停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食品经营者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第三十九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等手段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质量安全。

  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留存复印件,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与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所载明内容是否一致。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销售保健食品的,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字样。

  在许可的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内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功能和成分宣传应当与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相一致,可以现场销售。

  在许可的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外举办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并告知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其宣传内容应当与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宣传,不得现场销售。

  第四十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举办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三)与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记载食品经营者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六)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七)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展销会、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办单位、举办时间、地点、展销品种、参展企业名录、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等。

  第四十一条 学校(含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实行食品安全校长(院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应当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执行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在学校食堂推行视频监控等信息化技术,保障学校用餐安全。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网络经营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网络相关电信与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从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准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同时公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制作食品,并在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注制作时间、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自行送餐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送餐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二)不得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送餐活动;

  (三)盛放食品的容器应当保持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要求;

  (四)送餐包、箱应当定期清洁、消毒;

  (五)送餐时应当有防止灰尘、雨水、蚊蝇等污染食品的措施。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委托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三方送餐。

  从事自动售货设备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自动售货设备及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条件。

  第四十三条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网络销售送货送餐服务的企业,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查验受托企业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凭证,并留存备案凭证复印件。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

  申请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区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具、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具备满足消毒服务工作所需的环境,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无蚊蝇孳生地,环境清洁;

  (二)生产场所(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生产车间净高不低于三米,按回收、去残渣、浸泡、机洗、消毒、包装、储存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按清洗消毒流程设置回收暂存间(区)、除渣间(区)、粗洗间(区)、清洗间(区)、消毒间(区)、包装间、成品间、包材间、筷子消毒与包装间(区)以及周转箱清洗、消毒、晾晒间(区);

  (三)生产区设更衣室,并配备衣柜、鞋架、流动水洗手等设施,包装间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二次更衣设施等通过式预进间;

  (四)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生产相适应的自动去渣设备、清洗——消毒——烘干——包装一体机、筷子消毒和专用包装设备、检验设备;

  (五)自动清洗消毒机除符合国家相应标准要求以外,其消毒工艺(温度、时间)应当符合消毒设备的技术要求和国家消毒产品管理规定,设立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检验大肠菌群的相关仪器、设备及相应的检验人员;

  (六)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防尘、防虫、防鼠、通风、更衣、洗手、消毒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餐具、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

  (二)已消毒的餐具、饮具和未消毒的餐具、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具、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许可证号、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和物料采购验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设立卫生管理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六条 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显著标示。

  销售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