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4)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测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在线自动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和结果报送或者在线传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的。

  第六十五条【应急预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应急预案规定停产限产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信息公开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七条【泄漏检测与修复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石化行业、重点有机化工企业等,未按要求建立并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恶臭、有毒有害气体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托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新建、改建和扩建石油化工、炼焦、制药、油漆涂料、塑料橡胶、造纸印刷、饲料加工、养殖屠宰、生活垃圾处置等生产经营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机动船舶禁止性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的,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等内河水域进行舱室驱气或者熏舱作业的,由交通运输、港航、海事、渔业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在施工工地采取围挡、覆盖、洒水、主要道路硬化、冲洗地面和车辆、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等防尘抑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七十一条【运输和装卸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和装卸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蓬盖或者其他措施,未安装车辆定位装置,或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七十二条【物料堆存扬尘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进行硬化处理,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的;

  (二)未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驶出作业场所的;

  (三)物料装卸可以密闭作业未进行密闭的;

  (四)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未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的。

  第七十三条【垃圾填埋场和消纳场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垃圾填埋场和消纳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施分区作业的;

  (二)未采取围挡、覆盖、喷淋、路面硬化或其他抑尘措施的;

  (三)在出入口处未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的。

  第七十四条【开采加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或者在许可区域未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有毒有害气体、持久性污染物预警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国家公布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的;

  (二)生产、使用、运输、贮存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单位未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有关要求的;

  (三)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保证其正常运行,使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标准的。

  第七十六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等污染处理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七条【餐饮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经营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餐饮业未防止污染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九条【露天烧烤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或者在允许露天烧烤的区域烧烤未使用无烟烧烤炉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焚烧物料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或者在城市建成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烟花爆竹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污染事故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50%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1倍以上3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八十三条【行政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对超标、违规排放大气污染物,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查封、扣押排污单位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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