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予以保护。

  设区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或者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收到的建议或者申请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建议人或者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被推荐、建议、申请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五名,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负责公示的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核,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另行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再次审议。

  公示期满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其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建立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第二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技艺传授、技艺展示、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自主选择、培养传承人;

  (三)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四)依法获取补助经费;

  (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展示、表演和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等活动;

  (三)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表演、传播等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予以重点扶持和培养。

  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或者补充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原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保留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从愿意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义务,具备开展保护工作所需人员、设施、场地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认定该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三)依法获取补助经费;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展示、表演等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二)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对有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等予以保护;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宣传、展示活动;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或者课程,建立教学、传承基地,培养专业人才。

  中、小学校应当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