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获批准
近日,《黄石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获批准,下面是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1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了《黄石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全省新赋予地方立法权的12个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自今年1月1日开始行使地方立法权以来,出台的首部实体性地方法规。《条例》共五章三十九条,就黄石工业遗产的定义和范围、普查和认定、保护和利用、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为提升实效性,《条例》采取行为列举和兜底保护相结合的方式,对常见的破坏或危害工业遗产的具体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条例》摒弃单一的罚款,而是综合采用恢复原状、罚款等多种方式进行追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黄石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周先旺介绍,黄石是华夏青铜文化的发祥地之一,素有“青铜故里”“钢铁摇篮”“水泥故乡”等美誉,是我国矿冶文化和近代工业文明最具代表性的城市之一。黄石工业遗产数量大、分布广、类型多、含金量高。其中,铜绿山古铜矿遗址、汉冶萍煤铁厂矿旧址、大冶铁矿东露天采场和华新水泥厂旧址等,共同组成了以矿产开采、冶炼、制造、加工为核心的“黄石矿冶工业遗产群”,并于2012年11月被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出台《条例》,把工业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必将有力促进黄石工业遗产保护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常态化,为黄石成功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加码。
根据立法法、我省立法条例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决定,获得地方立法权的黄石市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底将工业遗产保护条例列入今年的立法计划项目。从今年1月开始,在经历了草案起草、审议修改、评估论证等阶段后,8月30日,黄石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条例》,并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相关负责人表示,《条例》的出台不仅对黄石传承历史文化、提升城市人文品味具有重要意义,也对其他被赋予地方立法权的市州有积极的示范作用,更为我省推进法治湖北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开局。
附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传承工业文明,弘扬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对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的保护,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具有历史、科技、文化、艺术、社会等价值的工业文化遗存。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遗产和非物质遗产。物质遗产包括车间、厂房、矿场、仓库、作坊、办公楼、码头桥梁道路等运输基础设施、居住教育休闲等附属生活服务设施以及其他构筑物等不可移动的物质遗存,还包括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办公用具、生活用具、历史档案、商标徽章以及文献、手稿、影像录音、图书资料等可移动的物质遗存。非物质遗产包括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号、经营管理、企业文化等工业文化形态。
第四条 工业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工业遗产保护总体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划、财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旅游、人民防空、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统计、海关、档案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国有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专门用于工业遗产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社会公众捐助本市工业遗产保护事业。其中,捐助资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助人的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业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及欣赏水平,增强全社会保护工业遗产的自觉性。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工业遗产保护工作,依法对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普查与认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工业、历史、文化、规划、建筑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普查和认定工业遗产等有关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工业遗产普查和认定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工业遗产的普查应当定期开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相关机构具体负责。
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文字、图画、照片、影像等形式,对工业遗产的.外观特征、遗址保存状况和工艺流程等情况进行登记、建档,并妥善保存普查数据和资料。对普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迟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普查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工业遗产普查的结果,进行保护价值与类别的评估。
第十二条 工业遗存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或者推荐工业遗产。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评估、申报或者推荐的基础上,提出工业遗产建议名录,征求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存,可以按照前款规定,认定为工业遗产。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存,可以依法认定为工业遗产:
(一)在相应时期内具有稀缺性,在全国或者本省具有较高影响力的;
(二)同一时期在全国或者本省同行业内具有代表性或者先进性,商标、商号全国著名的;
(三)设施设备先进、建筑格局完整或者建筑技术领先,并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的;
(四)与重要历史进程、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的;
(五)与本市著名工商实业家群体有关的;
(六)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过重要推动作用,具有较高学术研究价值的;
(七)承载民族认同、地域归属感,具有明显集体记忆和情感联系的;
(八)其他具有较高价值的。
第十五条 对于不可移动的工业遗产,根据它们的历史、科技、文化、艺术、社会等价值,可以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为市级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县级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并划定区域对其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六条 对于工业遗产集中成片,工业风貌保存完整,能反映出某一历史时期或者某种产业类型的典型风貌特色,有较高历史价值的区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列为工业遗产保护区,进行整体保护与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