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旅游条例》9月1日实施(3)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旅游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五条支持旅游市场对外开放,面向国际市场开展宣传和营销,建立与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旅游协作机制,提高旅游交流与合作水平。支持企业开辟本省至境内外主要客源地的航线,支持旅游支线航空发展。鼓励企业按规定开展旅游包机业务,增开国际、国内邮轮航线。

  第四十六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闽台港澳旅游合作机制,结合当地区位、渊源关系、经贸交往、民俗文化等优势,拓展闽台港澳在旅游策划规划、行业管理、市场营销、文化创意等方面的交流合作,促进闽台港澳旅游资源与产业要素相互融合发展。

  第四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动闽台港澳旅游产业对接,完善空中直航、海上直航以及海空联运等立体交通网络,支持建设邮轮母港,构建环海峡旅游圈。

  第四十八条鼓励旅游行业组织、旅游经营者联合台港澳有关方面共同开展宣传营销,推介一程多站旅游精品线路,开发旅游客源市场。

  第四十九条鼓励支持闽台港澳高等学校、职业院校、企业合作培养旅游人才,促进旅游人才的相互流通,推动旅游职业教育学历、从业资质资格互认。

  第五十条经过台湾相关部门登记注册的澎湖、金门、马祖的导游员可以带领台湾旅游团到本省境内开展导游讲解活动。

  第五十一条平潭综合实验区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可以在旅游市场准入、旅游服务贸易、合作开发特色旅游资源等方面制定实施特殊政策,推进旅游产业对外开放和融合发展。鼓励和支持平潭综合实验区与台湾旅游行业组织加强旅游合作与交流,支持台湾旅游行业组织在平潭综合实验区设立办事机构。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综合监管及救援保障体系,协调处理旅游突发事件和旅游安全事故,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金融保险机构建立全省统一、涵盖旅游经营者责任险的旅游安全组合保险体系,指导和监督全省旅游保险工作的'开展。旅行社、旅游住宿企业、旅游车(船)企业、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相应责任险,并自愿参与旅游安全组合保险统保统筹。鼓励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十四条旅游目的地可能或者已经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况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评估并在媒体和当地旅游官方网站发布旅游安全风险提示和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旅游经营者调整或者终止旅游活动。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安全服务规范,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安全风险防范及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开展应急预案演练,提供符合法定安全标准的旅游产品和服务。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者的安全警示教育,对境内外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警示,并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加以劝阻。

  第五十六条景区应当制定和实施安全预警机制,建立健全旅游景区突发事件、高峰期大客流应对处置机制;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事先向旅游者进行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教育,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加以劝阻。国家5A级景区应当配备专业的医疗和救援队伍,有条件的可以纳入国家应急救援基地统筹建设。

  第五十七条旅游经营者经营登山、漂流、探险、蹦极、过山车、攀岩、飞行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配备安保人员。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安全设施、设备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协商解决联合执法中的重大、突出问题,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旅游市场监管信息平台,通过旅游团队电子化合同监管以及其他措施,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监管信息平台,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和分类评定工作,建立信用档案,定期对旅游经营者信用进行评价,认定信用等级,并予以公布,实施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奖励、惩戒等信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旅游经营者信用分为守信、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连续三次被认定为守信的旅游经营者名单,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被认定为一般失信的旅游经营者,一年内不得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优惠政策。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的旅游经营者,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外,不再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优惠政策,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进行重点专项监督检查。严重失信的旅游经营者名单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向相关部门以及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通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旅行社选择无旅游客运资质的交通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经营和财务等信息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景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的;(二)未按照规定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事先向旅游者进行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教育,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加以劝阻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关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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