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旅游条例》9月1日实施(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旅游促进与保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完善旅游公共服务设施,支持创建国家A级景区、生态旅游示范区、旅游度假区,挖掘旅游文化内涵,创新旅游休闲形式,加快发展旅游新型业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智慧旅游的发展,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库和旅游资讯服务平台,并在交通枢纽站、商业中心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旅游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确立地方旅游整体形象和推广主题,创新旅游宣传营销方式,开发境内外客源市场。新闻、外事、侨务、商务、科技、教育、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旅游整体形象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创新红色旅游、乡村旅游、文化科技旅游、体育旅游、水上旅游、养生旅游、会展旅游等旅游产品,推动休闲度假旅游与观光旅游共同发展。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建设平潭国际旅游岛,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扩大旅游业对外开放,推行国际旅游服务标准,建设国际知名旅游目的地。

  第二十二条鼓励依法开发海洋旅游资源。支持滨海旅游度假区、无居民海岛、休闲渔业、国际邮轮、邮轮母港等的开发和建设。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旅游发展制定专项规划,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森林资源、农村田园景观、自然风光、乡村民俗和设施农业等开发旅游项目,为旅游者提供服务。支持农民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多种形式的农家旅游经营。吸纳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旅游开发,扶持创建乡村旅游特色集镇(村)。

  第二十四条在乡村和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特定区域,居民可以利用自有住宅或者租赁他人住宅,结合当地人文、自然景观、生态环境资源及农林牧渔生产活动,开办民宿,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民宿的建筑、设施设备和经营服务应当具备必要的治安、消防等方面的安全条件和卫生要求。民宿业的发展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安全有序、体现特色、保护生态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民宿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民宿发展中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支持和促进民宿业的发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旅游商品资源和旅游线路,规划建设旅游购物特色街区,依托中华老字号、福建名牌以及文化创意产品,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发展购物旅游。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旅游项目用地、用林和用海指标,保证项目用地、用林和用海合理需求。鼓励利用荒地、荒山、荒滩依法开发建设旅游项目。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跨区域旅游合作和资源整合,消除跨区域旅游服务障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在本地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鼓励符合资质条件的旅游运输企业申请跨区域旅游包车运营。经批准从事旅游运输的车辆可以按照旅游合同或者旅游包车合同的行程安排,在车籍所在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旅游院校、旅游专业的建设和旅游科研、职业教育、职业培训工作,健全职业技能鉴定体系,加强旅游专业人才培养,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企业扩大投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旅游企业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创新发展旅游融资产品和模式。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可以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其出具的合法有效发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机关、企事业单位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鼓励职工开展旅游休闲消费。

  第四章权益保护与经营规范

  第三十三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且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与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约定安排付费旅游项目和购物场所的,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清晰标明;未事先约定的,不得安排。但应旅游者要求并经双方协商一致,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商品和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以购物消费代替团费,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诱导、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三十五条残疾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军人等旅游者按照规定享受门票费用减免。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依托国家自然、文化等公共资源兴建的景区门票以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时,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导游、领队、旅游车辆驾驶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向旅游者索取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二)擅自委托旅游业务或者并团、转团;(三)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四)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或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规范要求;(五)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六)强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服务,或者利用虚假宣传诱骗旅游者进行消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设施实行标准等级认定或者评定,并向社会公布。旅游经营者不得超越认定或者评定的等级进行宣传;未经认定、评定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三十九条景区推行讲解员服务制度,但不得拒绝旅游团导游的讲解服务。

  第四十条景区应当合理设置必要的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在醒目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中外文导向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地域界限标志。

  第四十一条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船舶,应当选择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交通企业并签订合同。第四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等信息统计资料。

  第四十三条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完善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旅游信息发布、商务预订、交易结算等服务。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选择有经营资质和经等级认定或者评定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为服务提供方,并在显要位置登载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信息。

  第四十四条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进行投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可以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作出处理决定;对由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