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暂行办法》(4)

时间:2021-08-31

  第八章 社区矫正的解除

  第五十三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期满30日前,由社区服刑人员提交自我总结材料,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意见,报经区县(自治县、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按法定程序宣告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户籍地派出所。

  第五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期满前30日,司法所要出具书面有关材料,附指定医院的病情证明,经区县(自治县、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原批准机关应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做出是否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决定,并将批准决定书送达司法所。原批准机关做出收监决定的,视为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户籍地派出所。

  第五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检察机关应作出死因鉴定。社区服刑人员自死亡之日起,自然解除社区矫正。

  假释或监外执行罪犯死亡的,司法所要及时将死亡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被收监执行或因重新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惩处的,自收监或羁押之日起,自动解除社区矫正。

  第九章 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恪尽职守,廉洁自律。应当严守工作纪律和工作秘密,做好宣传报道工作,严禁泄密和失实的报道。凡因工作失职导致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社区矫正工作者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十八条 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应当建立请示报告制度,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上报,不得擅自处理或隐瞒不报,紧急情况应当边处置边报告。

  第五十九条 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协调,重大问题随时研究解决。

  第六十条 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矫正工作人员及志愿者进行培训,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整体水平。社区专业矫正人员未经业务培训不得上岗。

  第六十一条 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统计报表制度。统计报表和统计数据分析,要严格遵守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保证及时、准确,不得拖延拒报、错报、漏报、虚报和瞒报。

  第六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的档案管理制度,一人一档,妥善管理。社区服刑人员被收监执行的,档案材料转给执行部门;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的,档案材料由司法所保存。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被判处管制、单处或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期限为所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矫正期限为缓刑考验期或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矫正期为被批准监外执行的期限。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未尽事宜由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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