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暂行办法》(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

  第十二条 下列罪犯适用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监狱、看守所外服刑的。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第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到户籍地派出所报到后由派出所移交户籍地司法所接收;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时,由户籍地社区矫正组织与居住地社区矫正组织衔接,社区服刑人员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后由派出所移交居住地司法所接收。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下列材料送达罪犯户籍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

  (一)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

  (二)执行通知书。

  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上述材料转交罪犯户籍地的派出所,派出所收到上述材料并详细登记后,在3日内将其移交户籍地司法所。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日内,将下列材料送达罪犯户籍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

  (一)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

  (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三)结案登记表;

  (四)罪犯病残鉴定表。

  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上述材料转交罪犯户籍地的派出所,派出所收到上述材料并详细登记后,在3日内将其移交户籍地司法所。

  第十六条 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接到决定后3日内,将下列材料送达罪犯户籍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

  (一)刑事判决书;

  (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三)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

  (四)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

  (五)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

  (六)罪犯病残鉴定表;

  (七)罪犯出监(所)鉴定表。

  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上述材料转交罪犯户籍地的派出所,派出所收到上述材料并详细登记后,在3日内将其移交户籍地司法所。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假释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假释裁定生效后3日内,将下列材料送达罪犯户籍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

  (一)刑事判决书;

  (二)假释裁定书;

  (三)结案登记表;

  (四)罪犯出监鉴定表。

  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上述材料转交罪犯户籍地的派出所,派出所收到上述材料并详细登记后,在3日内将其移交户籍地司法所。

  第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对罪犯主刑执行完毕,仍需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在主刑满后3日内,将下列材料送达罪犯户籍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

  (一)刑事判决书;

  (二)罪犯出监(所)鉴定表。

  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上述材料转交罪犯户籍地的派出所,派出所收到上述材料并详细登记后,在3日内将其移交户籍地司法所。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应在接到有关材料3日内,填写送达回执,加盖印章,送达相关的人民法院、监狱或者看守所。

  对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相关材料按本办法第十四至十八条送达后,户籍地派出所将有关材料在3日内转交居住地派出所。居住地派出所收到相关材料并详细登记后,在3日内将其移交居住地司法所。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监狱和公安机关应当在判决、裁定、决定、释放(含暂予监外执行)后,以书面形式责令罪犯在10日内(特殊情况除外),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

  原来已经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由派出所责令罪犯到司法所报到,同时将相关材料详细登记后移交司法所。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在罪犯报到时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告知其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和权利义务。罪犯在报到时要如实向司法所汇报个人及家庭情况,并写出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司法所应当会同派出所对未按规定报到的罪犯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脱管失控。

  第四章 社区矫正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司法所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送达的有关材料后,及时召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研究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方案,并建立矫正个案。

  第二十三条 司法所应针对每名社区服刑人员成立专门的矫正小组,指定专人为矫正责任人。矫正责任人负责对矫正个案的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四条 矫正责任人应结合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提出矫正意见和矫正措施,经司法所长同意后填写《矫正个案》。

  第二十五条 《矫正个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家庭主要成员情况;

  (三)社区服刑人员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四)矫正对策和措施;

  (五)矫正效果。

  第二十六条 对患有精神病、年老、病残、生活不能自理的社区服刑人员,说明情况,区别对待。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组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法规及重庆市社区矫正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司法所应与社区服刑人员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或工作单位、居委会签订监护、帮教协议。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应责令社区服刑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的“五个一”制度。即社区服刑人员每一日记载其行动方位;每一周必须到司法所或社区村(居)委会报到;每月必须到矫正办公室参加学习或者接受教育谈话一次;每月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必须参加公益劳动一次(8小时);每季必须交书面思想汇报材料一次。

  第三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需要迁居的,公安机关应根据区县(自治县、市)社区矫正组织的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履行审批户籍的手续,并通知迁入地公安机关,社区服刑人员离开居住区域的,应先经派出所、司法所同意,报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经区县(自治县、市)社区矫正组织批准,社区服刑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在原单位工作;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可以选择自谋职业;无自谋职业能力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培训机会,并指导就业。

  第三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符合低保条件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司法所应向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经民政部门审核批准,符合条件的纳入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