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3)

时间:2021-08-31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过半数成员书面提议,业主委员会在收到书面提议的三十日内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拒不履行委员职责和业主义务的;

  (二)侵犯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

  (三)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大会决定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应当补选。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综合考虑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投入使用住宅小区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周边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节 配套用房与设施设备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配置。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还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收益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装修,具备独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安排在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小区出入口附近。物业服务用房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并申请登记。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买卖和抵押。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终端用户的计量装置应当实行专有部分一户一结算表,共有部分实行独立计量表;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有关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但二次供水设施的费用承担,按照《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供热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新建住宅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开发建设单位负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新建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建筑面积小于五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或者同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对前期物业服务的内容予以约定。

  第三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在出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到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物业买受人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节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防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完成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建设,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的经检验合格的计量表具;

  (三)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完成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卫生、社区服务以及人民防空等公共服务配套建筑及设施建设;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监控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依法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车位、车库的配置;

  (七)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资料完整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将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向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