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车厢内禁止饮食(3)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 运营应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卫生、气象等有关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应急预案,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具体应急预案,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排水、通讯等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等级的轨道交通运营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开展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四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采取多种形式对公众开展应急风险防范和自救互救知识宣传。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急救箱等必要的应急设备,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培训,保证从业人员了解本岗位应急职责,掌握应急预案的相关内容和使用应急设备的技能。

  第四十一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明显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并适时发布预警。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自然灾害、恶劣天气等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运营单位可以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当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等临时措施仍无法保证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可以临时停止轨道交通部分区段或者全部线路运营,立即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人身伤害事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伤者,维持现场秩序,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范设置运营、服务、安全、应急等设备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标准和规范设置指引导向和服务标志并定期维护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编制、执行运行计划或者擅自调整站点、首末班运营时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作出服务承诺或者违反服务承诺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采取故障应对措施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设置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指引导向和运营服务标志的使用和检修或者挤占疏散通道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对大客流采取相应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五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投诉、建议受理制度,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对乘客投诉作出答复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运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运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业单位未按规定在施工前书面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或者未按要求采取相关保护措施的,由运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运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责任事故,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13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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