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自治区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场粮食供求情况的监测,适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地区所属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自治区储备粮命令。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对自治区财政、审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治区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数量、质量问题;对危及自治区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

  第四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自治区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又未按照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自治区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储备粮的;

  (三)发现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代储企业,可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自治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储备粮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虚报、瞒报数量的;

  (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七)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八)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的;

  (九)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十)擅自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

  (十一)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

  (十二)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三)以自治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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