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门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或者部分辖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政府认为需要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县粮食部门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的动用命令。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动用县级储备粮形成的损失和费用由县财政据实承担。形成的收益上交财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粮食部门、县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粮食部门、县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整改;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县粮食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计划。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县粮食部门、县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九条 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计划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库的县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县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县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企业承储计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企业承储计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的,由县粮食部门、县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企业承储计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县粮食部门、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粮食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9日县政府《关于呈报祁门县建立县级粮食储备的实施意见》所附《祁门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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