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3)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指导和监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活动,并对其进行服务质量考核。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规范向乘客做出服务承诺并向社会公布,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证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制定行车组织方案,并根据运营要求和客流量变化进行优化和调整。行车组织方案、客运组织方案及其调整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

  门报送运行情况报告和运营指标的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良好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运营管理制度,配备具备相应岗位资格能力的生产、技术、管理人员,并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系统岗位培训;

  (二)制定落实安全运营操作规程,并建立落实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三)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四)建立设施设备管理和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五)合理设置自动售检票设备和人工售票窗口,提供售票、检票、充值、退票、补票等票务服务;

  (六)提供安全、准点的运营服务,不得擅自停运。对调整首末班列车行车时间、临时调整停靠站点、列车延误以及需要清客、不停车通过站点等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七)在车站和列车上设置运营路线图,提供首末班列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方向、站点和换乘信息,及时播报运营线路、到站情况等内容;

  (八)根据有关规定在车站内设置乘车、疏散、安全、消防、禁入等各类导向标识,在车站出入口五百米范围内的公交车站和主要路段等设立清晰醒目的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导向标识,保持导向标识的正确、清晰、完整;

  (九)保证无障碍设施设备完好,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需要乘客提供便利和服务;

  (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广告设置合法、规范、文明,不得遮挡标志标识,不得影响车站行车和客运组织;

  (十一)安排工作人员巡查,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十二)采用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客运服务有关事项和安全知识;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价格管理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三条乘客应当持有效票证乘车。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无票或者持无效票证乘车的,应当补交全程票价。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按照乘客守则文明乘车。享受乘车优惠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乘客不得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证件乘车。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和其他逃票行为的,有关信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

  第三十四条市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安全检查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标准、人员配备标准、检查分类分级标准及操作规范,并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配备符合标准的安全检查人员,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进入轨道交通车站的乘客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并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站乘车。发现携带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禁止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或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或者安全装置;

  (三)损毁或者擅自遮盖、移动各类标志、测量设备及安全防护设备等;

  (四)损毁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系统;

  (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六)擅自进入行车区域、隧道、控制室、驾驶室等禁止进入的非公共区域;

  (七)攀爬、跨越、毁坏围墙、栅栏、栏杆、闸机;

  (八)干扰车门、屏蔽门(安全门)、闸机开关,强行上下列车、进出闸机;

  (九)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等危险乘梯行为;(十)越过黄色安全线或倚靠屏蔽门(安全门);

  (十一)追逐、打闹或者使用滑板、溜冰鞋等危及安全的危险行为;

  (十二)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

  (一)在车站、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电梯、车厢内进食;

  (三)在车站、车厢内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或者擅自悬挂物品;

  (四)携带动物进站、乘车,但携带佩戴标识和防止伤人护具的导盲犬除外;

  (五)携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进站、乘车(已经折叠的自行车除外);

  (六)携带充气气球、尖锐物品,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物品以及超大行包进站、乘车;

  (七)在车站、车厢内擅自从事商品销售、广告宣传等活动的;

  (八)在车站、车厢内滞留、乞讨、卖艺、大声喧哗、收捡废旧物品,躺卧、踩踏座椅;

  (九)在车站、车厢内擅自进行电影、电视剧拍摄等易引起人群围观和集结的非营运活动;

  (十)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

  行为。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通道、出入口、站前广场内及通风亭、冷却塔周围堆放物品、摆设摊点、停放车辆等妨碍乘客通行、救援疏散或者影响通风设施正常运行及维护的行为。

  禁止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时段内,商场、宾馆等单位不得擅自关闭与城市轨道交通结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确需关闭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规范的投诉。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未答复或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