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会同相关单位,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的建(构)筑物、管线、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第十八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环保、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和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对管线迁改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按照原标准迁改的,管线迁改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管线产权单位要求提高标准迁改的,所增加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承担;废弃管线不予补偿。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占用、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占用、拆除、报废的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拆除和迁移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与相关产权单位进行协商,有

  关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建设完成后,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拆除和迁移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恢复,恢复方案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产权单位共同制定。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占用公共绿地或者移植树木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市生态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共绿地占用、恢复及苗木移植方案,按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公共绿地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恢复;树木由绿化管理单位组织移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移植费用。需占用其它绿地或移植树木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市生态行政主管部门及绿地(树木)产权或管理单位共同协商制定占用、苗木移植方案,并按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委托专业园林绿化企业进行移植。

  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设施的建设,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权属的限制。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上空间的,其上方和相邻的建(构)筑物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沿线上方及周边已有建(构)筑物、地下管线以及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工程建成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试运行期满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相关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前述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进行收集、整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四章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实行保护区管理制度,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保护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其范围分别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五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三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三)出入口(含连通道)、通风亭、控制中心、变电所、冷却塔、地面站房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边界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洪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十米至一百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容易遭到破坏或者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保护区内设置明显的边界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二十五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一般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四)敷设管线、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河、洪道段实施疏浚、清淤、吹填、船舶下锚停靠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

  在一般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作业单位在一般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提出保护标准,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设计、施工方案组织论证,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落实保护措施,并按照方案组织施工。

  在城市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建设活动,但必需的市政、交通、环卫、国防和人防工程除外。

  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进行巡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地下管线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敷设在保护区内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维护管线需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配合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一)损毁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防护网、接触网、护坡、挡土墙、排水沟、车辆、电缆、通讯基站等设施;

  (二)在高架线路、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三)在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四)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