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和门前三包责任地段的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五)公路、铁路、水利等单位在其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归所属单位,由单位负责管理;
(六)在私人宅院内户主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户组所有,由户主负责保护、管理。
对上述(二)、(三)、(四)项的绿化管护工作,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建设(园林)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绿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现有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无土地补偿的,按城市不同地段,缴纳相应的绿地重建补偿费。应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和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貌。
第二十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临时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临时占用绿地许可证,并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报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实施。市政公用、电信、供电、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3日内报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一标志,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加强管理,严禁破坏。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各所辖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绿化专业队负责迁移,并按规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城市新建各类管线时,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电力、交通、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采花、采果,在树干上刻划、敲钉、拴挂物,在树旁倾倒垃圾和有害污水、废渣,堆放物料、挖泥取土、借树搭棚,践踏绿地,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或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五)擅自在绿地内或绿地护栏上竖立广告、标语牌的。
第二十七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由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擅自改变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由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临时占用绿地许可证,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无审批权单位和个人擅自审批或超越审批权限批准砍伐、移植树木及占用绿地,其批准文件无效。已砍伐、移植树木及占用的绿地,按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占用绿地处理,依法追究越权批准者的责任。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细则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的罚款标准,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赔偿标准,按市财政局常财行[1993]第77号、市绿化委员会常绿委[1993]第14号和市园林局常园发[1993]第57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四条各所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细则,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常州市人民政府1985年2月25日颁发的《常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常政发[1985]42号文件)同时废止。以往所发有关文件,如有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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