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全文(3)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转让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取得书面批准文件转让房屋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中有关规划管理、广告管理和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规划、工商和物价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涂改、伪造有关证明或者文件的处理)

  涂改、伪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书面批准文件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没收涂改、伪造的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处罚程序)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房地产管理人员的处理)

  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国有房地产转让的特别规定)

  国有房地产的转让,应当同时按照国有资产转让的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六条 (房改范围的房地产转让的特别规定)

  公有住宅出售和已售公有住宅的转让,应当同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87年11月29日发布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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