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三十二条 (预售条件)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三)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完成的工程量达到规定标准;

  (六)已经确定商品房的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了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配套建设计划;

  (七)已经与本市从事房地产项目资金监管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

  (八)已经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款第五项的规定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预售的申请和审核)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文件以及商品房的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作出不准预售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准予预售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签发的日期为准予预售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宣传)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宣传。

  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三十五条 (预售合同的订立)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

  预售合同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列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生效后,将其送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将预售合同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登记备案。

  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移交预售合同之日起5日内完成,并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当事人领取经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

  第三十七条 (预售款的收取)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房建设工程的进度,分期收取商品房预售款。但预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预售款的监管)

  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应当委托监管机构监管,专项用于所预售的商品房的建设。

  监管机构对预售款监管不当,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征得预购人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

  未征得预购人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的,预购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预售商品房的转让)

  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预购人需转让预售的商品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

  (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售的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

  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转让后的再转让)

  预售的商品房转让后再转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订立再转让的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过户手续)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依法办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后,与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建筑面积增减的处理)

  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其建筑面积与预售合同的约定出现增减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摊房屋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或者因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实际勘测的误差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预售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格不变。

  (二)因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情形外,建筑面积超过预售合同约定的,受让人可以不承担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建筑面积不足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减少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退还受让人。但预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

  第四十五条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条件)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的开发投资总额已经完成25%以上。

  第四十六条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申请和审核)

  房屋建设工程需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文件。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转让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转让条件的,发给书面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转让条件的,作出不准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的签订)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出示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书面批准文件,与受让人订立转让合同。

  第四十八条 (房屋建设工程的过户手续)

  房屋建设工程的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九条 (预售合同的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前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房屋建设工程转让人应当将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情况书面通知商品房预购人。商品房预购人有权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

  商品房预购人未按照前款规定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应当由房屋建设工程受让人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