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送审稿》(3)

时间:2021-08-31

  第二节 煤矿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项目核准】煤矿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予以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煤矿建设项目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不得予以核准;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瓦斯、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冲击地压、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

  煤矿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专业资格】煤矿应当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应当具有安全资格证,且严禁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兼职。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三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井下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十二条【事故预防机制】煤矿应当推进机械化、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化建设,采取预防瓦斯、煤尘、冲击地压、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的措施,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

  第五十三条【生产工艺】煤矿应当正规布置、壁式开采;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沿空留巷。煤矿不得采用仓储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采煤工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五十四条【设备设施】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煤矿应当建立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第五十五条【事故预防】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

  第五十六条【停产排除隐患】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建设,排除隐患:

  (一)生产矿井证照失效、建设矿井手续不全或过期以及未批先建、边建设边生产、只生产不建设故意拖延建设工期的;

  (二)办矿主体不明确、不到位或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未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三)不落实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或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不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上岗、职工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

  (四)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或超层越界、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的;

  (五)应进行瓦斯抽采而未抽采、抽采不达标或瓦斯超限作业、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以及瓦斯超限没有立即撤人的;

  (六)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或瓦斯防治能力未通过评估的;

  (七)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八)矿井风量不足、通风系统不合理、通风设施不齐全,或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的;

  (九)矿井水文地质基础资料情况不清、不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或在采掘过程中未进行水文地质预测预报、违规开采隔水煤柱及未采取防治水措施的;

  (十)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冲击地压显现频繁、采煤工作面布置不符合技术规范的;

  (十一)使用非阻燃、非防爆等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及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三)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四)矿井各种图纸资料与井下实际不符,故意弄虚作假的;

  (十五)劳动组织管理混乱,存在非法违法用工行为的;

  (十六)生产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未达到规定等级标准,井工生产矿井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讯联络、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没有按期建成通过验收的;

  (十七)基建煤矿施工队伍未取得煤矿施工的相应资质条件和安全许可证,或建设、施工、监理三方安全责任不清、落实不到位的;

  (十八)基建煤矿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九)基建煤矿不按设计、不采取安全措施施工,或未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变更重大设计不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十)基建煤矿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违法转包的;

  (二十一)基建煤矿联合试运转不办理审批手续或者审批手续超期的;

  (二十二)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二十三)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二十四)煤矿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或拒不配合安全监管监察、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二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五十七条【整顿关闭】下列煤矿应当立即予以关闭:

  (一)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从事生产的;

  (三)未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经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未达标的;

  (四)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经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

  (五)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有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六)资源枯竭或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

  (七)瓦斯防治能力没有通过评估,且拒不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所属的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的;

  (八)灾害严重,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应当依法予以关闭的。  第三节 金属非金属矿山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安全准入】生产矿山应具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工程和坑探探矿工程应取得相关的安全审批文件。

  新建矿山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予以项目核准,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低于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的;

  (二)开采年限小于三年的;

  (三)相邻露天矿山开采范围之间的最小距离小于三百米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装备采掘设备的;

  (六)三等以上尾矿库未采用全过程在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

  (七)在运行尾矿库周边从事采掘作业对尾矿库坝体稳定性造成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的。

  第五十九条【淘汰落后工艺设备】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应当采用新型适用安全技术及装备,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非定型或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全性能低下、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设备和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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