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3)

时间:2021-08-31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三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登记证(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其登记证(卡)。

  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以上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三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小销售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三十九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二、八、十、十三项以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四十条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二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九、十二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个体生产经营者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承担连带责任。

  场地或者房屋出租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被吊销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其负责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卡)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卡)。

  第四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场地或者房屋出租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备案和报告义务的,可以免予处罚。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机构以及其他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理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举报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四)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或者方案的;

  (五)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处理的;

  (七)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而未建立的;

  (八)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中小学生校外托餐场所、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餐厅等的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小餐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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