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国家保护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纳入工作考核范围,对具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考评。

  第三十四条 省、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优化投诉举报平台,建立和完善统一高效的消费维权处理机制,规范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程序,方便消费者反映诉求,及时向消费者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将经营者守法诚信和违法失信的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对经营者信用状况进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督促在商场、市场、旅游景区、社区等生活消费集中区域建立消费维权服务站,定期对有关人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消费维权效率。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消费维权服务站的日常工作予以支持。

  消费维权服务站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维权服务制度,在显著位置悬挂服务标识,开展消费法律、法规、规章和消费知识的宣传和引导,依法解答消费者咨询,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年度抽查检验计划,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和服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组织抽查检验。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资料;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对涉嫌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和其他社会公众中聘请监督员,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四十条 省、市、县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消费者行使合法权利,提高消费者主动维权意识。

  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工作机构,开展日常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人员和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消费知识教育,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试验和分析评议;

  (五)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六)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七)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八)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

  (九)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十)参与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听证会,并独立发表意见;

  (十一) 推动跨行政区域消费争议解决、信息互通共享;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益性职责。

  第四十二条 市、县消费者协会发现本行政区域有经营者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时,可以及时向省消费者协会报告,省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情况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消费者协会对诉讼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者的投诉情况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需要,与行业协会、商会建立消费维权协作机制,不定期发布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指导信息,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和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行业监管部门反映,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五条 鼓励经营者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费纠纷和解制度、赔偿先付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处理消费者投诉。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或者以其他便于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公开其处理消费纠纷程序,依法承担首问责任,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主动和解消费纠纷。

  消费者与经营者自愿和解的,双方应当履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营者不得以不利于消费者的条件与消费者和解。

  与经营者和解不成的,消费者可以选择下列解决途径:

  (一)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自收到消费者调解请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紧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调解。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调解不成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消费者可以选择的其他解决途径。

  消费者协会发现经营者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且争议双方同意调解的,应当组织调解,告知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八条 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书的,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调解人员应当予以记录备查。

  第四十九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争议,应当有明确的经营者、具体诉求、事实和理由,并能够提供消费者个人的真实信息和必要的证据。

  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进行调查,提供与消费争议有关的证据材料,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五十条 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直观可以确认的,由受理单位确认;直观难以确认但可以鉴定的,由双方约定或者受理单位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出具鉴定意见;无法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鉴定费由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先行垫付,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经鉴定确属质量问题的,由经营者承担;不属于质量问题的,由消费者承担;无法确认的,由双方共同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裁定有效的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中,作出含有本条例规定禁止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四)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消费者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拒绝受理或者对消费者的投诉拖延不处理的;

  (二)在处理投诉中与经营者串通故意刁难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

  (三)发现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未及时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四)包庇、放纵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辽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相关文章:

1.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辽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6月1日实施

3.新《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4.《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6月1日正式实施

5.《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6月1日起实施

6.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2016

7.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8.河南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