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时间:2021-08-31

新《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市场经济秩序,重新修订了《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新《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欢迎大家阅读。

  新《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3月2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23日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循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公安、价格、检验检疫、旅游、通信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新闻出版广电、经济信息化、交通、教育、体育、金融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制定发布产品和服务的行业规则,引导经营者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实施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设施和环境。

  第九条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计量、经营行为、服务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有权客观真实地将有关情况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第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履行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内容严于法律、法规规定且对消费者有利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

  第十一条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场所和设施,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对正确使用商品、场所、设施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作出说明。

  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等过错,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店堂告示以及电话、传真、短信等有效方式及时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介绍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名称和标记应当便于发现和识别。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营业柜台或者场地出租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审查核实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并督促经营者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标价。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消费者有权拒付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收取的多余价款或者额外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进货索证索票制度,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并建立台账。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