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审议通过:明年实施(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城市管线维护

  第二十六条(管线权属单位职责)已建成管线,由管线权属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管线巡查维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设置管线安全警示标志,保证管线完好、安全运行;

  (二)定期评估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运行状态;

  (三)定期普查,及时更新管线信息档案;

  (四)对输送易燃易爆物质等可能产生重大危险情形的管线进行重点监测;

  (五)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发生管线事故后,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组织抢修,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督促管线权属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加强管线的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中的管线保护)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开展方案设计之前,应当收集施工现场、毗邻区域管线准确、完整的现状资料,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要求相关单位在设计和施工中采取措施保护既有管线。

  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管线现状资料,城乡建设主管等部门也应当主动向其提供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管线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查明管线情况后方可施工。明知管线情况仍野蛮施工造成管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故障抢修)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按规定通知市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应急预案)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管线权属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编制各行业管线应急处置预案,并告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管线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第三十条(废弃管线处理)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定期排查管线,清查、登记废弃和权属不明的`管线,明确责任单位,及时处置。

  第三十一条(管线安全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影响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非法压占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管线;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安全警示标志;

  (四)接驳管线;

  (五)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六)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七)损坏、位移、拆除井盖等附属设施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综合管廊

  第三十二条(综合管廊规划编制)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各类管线实际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一致。

  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类城市管线、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等专项建设规划,合理确定综合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综合考虑城市发展远景,预留和控制有关地下空间。

  第三十三条(优先建设区域)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根据功能需求,规划建设城市综合管廊。

  有条件的旧城改造区应当规划建设城市综合管廊。

  第三十四条(管线入廊)建成城市综合管廊的区域,凡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城乡规划部门不得另行规划管廊以外的管线位置。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城市综合管廊。

  城乡规划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另行审批已纳入城市综合管廊的管线建设工程,管线建设单位不得在管廊以外位置另行建设。

  第三十五条(项目储备和建设计划)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综合管廊地方标准,统筹组织城市综合管廊建设,建立项目储备制度,编制城市综合管廊中长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协调城市道路建设与城市综合管廊建设时序。

  第三十六条(鼓励社会投资) 城市综合管廊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综合管廊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三十七条(有偿使用)城市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城市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维护管理)城市综合管廊维护管理由城市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维护及日常管理由各管线权属单位负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城市管线专业规划、综合规划的;

  (二)未编制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

  (三)未告知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的;

  (四)未组织编制城市管线应急处置综合预案的;

  (五)另行规划或者审批已纳入城市综合管廊的管线建设工程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对管线建设中违法行为的处罚)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管线建设未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管线建设单位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管线保护规定的处罚) 管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管线维护中违法行为的处罚)管线权属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危害既有管线安全的处罚)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反第七项行为的,由市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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