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办理居住证申领、换领、补领、签注,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
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代办人、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教育服务。适龄儿童就读居住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凭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居住证,由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就读。在居住地就读的初中毕业生,可以按照规定在当地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录取。具有我省高中阶段学籍并有3年完整学习经历的毕业生,可以就地报名参加普通高考,与当地考生享有同等的录取政策。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以享受国家资助政策;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按规定在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享受免费就业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失业登记和就业信息服务。就业困难人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就业援助;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免费建立健康档案、健康教育、孕产妇和儿童保健、传染病防控、儿童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计划生育服务。免费享受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项目及避孕节育服务;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免费享受图书馆阅览、艺术馆艺术培训、科技馆科普和公共体育健身场所等公共文化服务;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在申请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时,享受与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七)社会保险服务。依法参加并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并可以在异地转移、接续;
(八)住房保障服务。按照规定享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按照当地住房保障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
(九)人才优待服务。具备相应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可以参加本居住地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三八红旗手等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十)老年人、残疾人优待。按照规定享受与当地老年人、残疾人同等的优待;
(十一)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在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赴台定居的除外);
(二)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及其他登记业务;
(四)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按规定参加本省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审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执业资格登记,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执业技能鉴定;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贯彻实施意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至少每3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牵头建立全省统一的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使用现代信息技术办理居住证;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纳入“数字福建”,实现信息资源跨地区、跨部门、跨系统共享。
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居住证登载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签注日期。
居住证应当具备机读和视读两种功能。
第十九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民违反居住证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居住证申请人拒绝受理、发放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的;
(六)拒不按照规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或者便利的;
(七)不依法处理侵害居住证持有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八)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在居住地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城市,是指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以外的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
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住址、就业单位、就读学校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已申领人才居住证的,不再申领居住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确定并监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再发放暂住证;施行之前领取的暂住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满,暂住证持有人继续居住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居住证,暂住年限计入居住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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