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问答(2)

时间:2021-08-31

  七、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哪些便利?

  答:《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在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赴台定居的除外);

  (二)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及其他登记业务;

  (四)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按规定参加本省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审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执业资格登记,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执业技能鉴定;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便利。

  八、申领居住证是否收费?

  答:《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办法》实施后暂住证有效期和居住年限如何计算?

  答:《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再发放暂住证;施行之前领取的暂住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满,暂住证持有人继续居住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居住证,暂住年限计入居住年限。

  下面是办法全文

  福建省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住证管理,促进全省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向常住人口全覆盖,维护居住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居住证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本省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及居住证制作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科技、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申领受理、制作、发放和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申领受理和其他服务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半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一)合法稳定就业:在居住地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招用,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合法稳定住所:在居住地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租赁的房屋或者用人单位、就读学校的宿舍居住的;

  (三)连续就读:在居住地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的。

  第八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采集人像信息,提交《福建省居住证申领表》、居民身份证,并根据以下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为: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录用(聘用)证书、社保缴纳凭证等;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为:自有(亲友)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为:学生证或者就读学校出具的连续就读证明等。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九条 对材料齐全、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后15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一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证签发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持本人居住证和居民身份证、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变更居住地住址的,不再重新换发居住证,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持本人居住证和居民身份证、新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签发日期不变,居住年限连续计算;

  (二)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设区的市但不同县级行政区域的,签发日期变更为办理变更登记的日期,居住年限是否重新计算,由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不同设区的市的,签发日期变更为办理变更登记的日期,居住年限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