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环境空气质量预警和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办法》(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

  第十二条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省级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

  第十四条各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总结分析历年来重污染天气环境监测、预警、处置及气象资料和环境空气颗粒物源解析工作成果的基础上,认真开展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效果评估,健全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确定重点管控单位名单及治理措施,明确各级别预警减排力度,差异化分解细化至具体行业、具体大气污染源。

  第十五条各地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应组织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撰写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并根据演练情况及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重污染天气发生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及时公布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环境应急值守制度,确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值守负责人和应急联络员,并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各地应设立重污染天气应急专家库,定期对从事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配备应急监测仪器设备装备,提高预警和应对能力。

  第十九条各地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物资储备信息库,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重污染天气应急物资储备库。

  第二十条各地在预测可能出现重污染天气时,要及时发布预警。当预测可能出现3天及以上重污染天气时,应按空气质量预报结果上限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级别;可能出现长时间、大范围重污染天气时,应根据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污染天气预警提示,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预警级别。

  重污染天气来临时应及时提醒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预警启动后,当实际天气情况与预测不符时应第一时间发布预计预警解除时间,指导公众合理安排生产生活。

  第二十一条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分为四级,分别为Ⅳ级(蓝色)、Ⅲ级(黄色)、Ⅱ级(橙色)、Ⅰ级(红色),Ⅰ级(红色)为最高级别。红色预警一般应提前24小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空气质量指数(AQI)日均值大于200或预测未来2天AQI日均值大于200,并且未达到高级别预警条件时,启动Ⅳ级预警。

  AQI日均值连续2天大于200且未达到高级别预警条件时,启动Ⅲ级预警。

  AQI日均值大于300或连续3天大于200,并且未达到高级别预警条件时,启动Ⅱ级预警。

  AQI日均值大于500或连续2天大于300,且气象预报未来2天仍将维持不利气象条件时,启动Ⅰ级预警。

  第二十二条重污染天气发生时,当地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应立即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根据预警响应级别分级落实机动车限行、扬尘控制、工业企业限产停产和燃煤压减或替代、气象干预等强制性措施,并采取停办大型户外活动、中小学和幼儿园停课等健康防护紧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启动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重污染天气已经或者可能影响相邻行政区域的,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重污染天气发生后,当地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应实时收集、研判相关信息,根据事态发展,针对污染主要原因,强化相关措施;适时组织对各项应急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增加空气质量信息和预警信息发布频次,方便公众了解污染现状和采取应急措施。

  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气象部门要做好信息报送工作,实时跟踪开展空气质量预测预报工作,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主管部门报告预报结果。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可能发生跨省域影响的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报告后,应及时向环境保护部报告有关信息,积极争取和开展区域协同应对。

  第二十六条重污染天气消除后,当地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停止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发布预警解除时间。

  第二十七条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及时开展总结评估,并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评估内容重点包括重污染天气出现的原因、污染程度、污染范围、已采取的措施、应对效果等。

  第二十八条各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辖区内重污染天气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应急预案修订及演练情况、重污染天气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情况等环境信息。

  第二十九条各地应根据实际及时修订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在修订工作过程中,要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反馈意见建议采纳情况。

  第三十条各地人民政府要加强舆论引导工作。组织专家解读预警信息和采取的应急措施效果,宣传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和公众健康防护知识,引导公众建立合理的心理预期,客观评价并积极参与到应对工作中。

  第三十一条各地人民政府应将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工作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和考核问责体系,要组织相关部门对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辖区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等未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应急措施的,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发生重污染天气时,未按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警,或未及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对重污染天气应对不力的,按照《湖北省实施〈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细则》规定,对当地党委、政府相关领导成员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实施追责问责。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导致未能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于未按照规定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可吸入颗粒物(PM10)、细颗粒物(PM2.5)是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相关定义,所称空气质量指数、优良天气、重污染天气是指《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HJ633-2012)相关定义。

  第三十六条各地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落实本行政区环境空气质量预警实施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各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修订中,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级别、响应条件等内容应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统一,预警响应条件应严于或等同于本办法设置要求。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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