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3)

时间:2021-08-31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以每只五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登记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八、九、十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六项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处以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轻微伤害且当事人之间达成谅解并对损害赔偿协商一致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轻微伤害以上的损害且当事人之间对损害赔偿协商不一致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伤害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占道售犬设施和犬只。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相互推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本条例中的犬只电子标识,俗称“电子芯片”, 大小约为半个大米粒,由犬只医疗机构的专业人员用专用器具植入犬只耳后脖颈部位的皮下,一次植入,终身携带,内有只读和可改写的犬只身份编号,用于犬只管理具有安全、科学、方便的功能。该电子标识是养犬管理和服务电子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

  本条例中的黄河风情线是指位于黄河城区段两岸,南至南滨河路非机动车道北边缘线,北至北滨河路非机动车道南边缘线,实际已经建成的供市民休闲游览的区域。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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